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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機構照辦。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240號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外匯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
    為金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 7  日內,由總行(外國銀行由台北分行
    )將往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立時間,上網填報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ht
    tps://ebank.banking.gov.tw ),免紙本報送,至以往已函報之建立通匯資料
    ,請一併於 98 年 10 月底前上網填報。
二、財政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原財政部 90.12.14 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函自 98.09.01 
            起停止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9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
                    14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