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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所報建議開放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得對專業投資機構就未核備境外基金商品提供銷售與諮詢等服務,及放寬對 OBU/OSU 業者提供服務之內容與範圍乙案,請依說明轉請所屬會員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30045271號 函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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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3 年 7 月 14 日中信顧字第 103306002
08 號函及同年 7 月 29 日第 1030600218 號函辦理。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及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者得對專業投資機構就未核備境外
基金商品提供銷售與諮詢等服務,及放寬對 OBU/OSU 業者提供服務之內容與範
園,相關規定如下:
(一)申請業者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含兼營)應符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9 條所定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
(二)得從事之業務範圍:
1.得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針對該機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
之基金商品,於國內對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進行銷售或提供諮詢等服務,惟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2.得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針對該機構之基金商品,於不涉及 OBU/OSU
業者之客戶、不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之前提下,提供以下服務:
(1)主動與 OBU/OSU 業者聯繫,並根據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之產品內容、市場
趨勢與市場需求、以及 OBU/OSU 之業務需要,提供 OBU/OSU 業者相關
基金商品銷售策略、產品推介與說明、協助辦理基金商品上架與內部教育
訓練。
(2)主動聯絡與引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與 OBU/OSU 業者聯繫,並於外國資產
管理機構來臺時(或以視訊方式),陪同會談、拜訪 OBU/OSU 業者;以
及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合作舉辦,向 OBU/OSU 業者提供市場趨勢、投資
策略、商品介紹說明等研討會。
(3)協助接受、處理及核對 OBU/OSU 業者相關基金商品之交易單等相關行政
事項。
(4)相關基金商品上架後,依據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作業及 OBU/OSU 業者需求
,主動提供基金商品訊息資料、內部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個案申請旨揭業務

1.符合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2.委託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申請提供 OBU/OSU 業者服務者,另包括 OBU/
OSU 業者等服務對象名單)簡介。
3.申請提供 OBU/OSU 業者服務者,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4.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於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及商品之遴
選與簽約作業、充分暸解客戶、商品評估審查、業務招攬、諮詢與銷售、資
訊確認與區隔、交易指示/款項收付與對帳單交付、教育訓練(含內部人員
教育訓練及提供 OBU/OSU 教育訓練之作業原則)、糾紛處理及執行其他服
務作業項目之規範等。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者經本會核准對國內專業投資機構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基金商品者,應參照本會 99 年 9 月 3 日金管
證投字第 09900428312 號公告之私募境外基金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向 貴
公會申報。
(五)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者辦理前揭業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
誘之行為。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央銀行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90147633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