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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為處理兩岸保險往來,有關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綜字第 10310932270 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國內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及國內保險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
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
下簡稱合作協議),與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
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
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
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
納入各保險機構之內控制度,由保險機構自律管理。
二、保險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保險機構
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
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
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會 99 年 11 月 2 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656921 號函及金管保
理字第 09902656922 號等二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臺北
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游○萍)、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陳○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財團法人住
宅地震保險基金(代表人陳○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代表人黃○牧)、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代表人桂○農)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4.25  金管保綜字第 1051091
          72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