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7.28 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 42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