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
,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
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金管證四字第○九
八○○一○四二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5.08 金管證四字第 0980010424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