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其所發行或
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有關營業保證金之提
存、領取及更換事宜,其程序如下: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法令規定,向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
合下列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存之金額:
1.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2.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3.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
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二)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所稱
金融債券,不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且其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1.經 A.M. Best Company,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
以上。
2.經 DBR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
4.經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以上。
5.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2 級以上。
6.經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7.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以上。
8.經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9.經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10.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以上。
11.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n )級以上。
(三)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為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者,其提存額之計價方式
如下:
1.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2.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3.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及金融債券)按分割債
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四)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
於不同銀行。
(五)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銀行本身之定期存單
為限。但經提存銀行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
在此限。
(六)前款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
銀行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
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公
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
提存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七)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
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機構以
「○○受託保管○○公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
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無實體
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並須就個別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繳存之無實
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
金之足額,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
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
由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款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領取營業保證金,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其擬更換營業保證金提存銀行者,應先於擬轉存之銀行存入營業保
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會核准後,方
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
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核准
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以存款作為營業保證金者,如
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者,可毋須事先申
請,但應於展期或續約後三日內檢送新存單或契約影本向本會申報
變動情形。
(三)提存銀行如有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情事,致營
業保證金有減少之虞時,提存銀行及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即函知本
會。
(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履行前款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
提存之額度時,應於三日內補足並報本會。
(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知悉營業保證金遭扣押等強制執行情事時,應於
三日內以書面向本會報告強制執行之原因、債務金額及處理情形與
進度。
(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與提存銀行簽訂之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應載明
第一款至第四款等事項;提存銀行除依第二款後段規定毋須事先報
經本會核准外,應取得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之核准函後,始得准予
領取或更換。
(七)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被撤銷或廢止許可、解散、停業、營業移轉、
併購、歇業或減少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
人家數等事由而有領回營業保證金需要時,應辦理公告,促請因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銷售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並於公告屆
滿三十日後,檢附上開公告文件,報經本會核准,方得領回。
四、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安全,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於本令發布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持續追蹤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是否符合第
一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
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
即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有不符
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
之銀行辦理。但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
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
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
○九八○○四二六○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聯
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1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26012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