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並
約定為該專業投資機構代為執行交易者,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
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
業投資機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4682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