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私募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得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
外基金,該境外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境外基金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比率。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
紀錄在案者。
(三)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二、私募基金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
(二)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
外基金之選擇標準:包括基金屬性、投資策略、風險性、基金過去
績效、評價方式,及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之經驗條件等」。
(三)投資說明書封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本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包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且採用
另類投資策略,故其承擔之風險通常有別於傳統基金。
2.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
基金)的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受益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
,因此本基金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投資人。
3.投資人應考慮本身的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基金。
4.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投資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四、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七八六號
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股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2 月 1
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078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58758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