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
性不動產」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
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
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相同數
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提列前揭數額時
,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且不足提列部分免計入累
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時,於分派可分
配盈餘時,應就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
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
公允價值淨增加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
餘公積,並次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二八五一四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處分
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
二、本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548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