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紀商得擔任經本會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辦理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合作,於該國外期貨
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
相關事項之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或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
構會員資格之外國期貨商(以下簡稱外國期貨商)之代理人,代理之
項目包括辦理國內期貨交易帳戶與國際合作商品款項收付專戶之開戶
及銷戶、新臺幣與外幣相關款項收付及結匯、資料申報、國際合作商
品相關權利行使及繳納稅捐與手續費等各項手續。
三、期貨經紀商應將相關代理項目、風險控管措施及職能分工等作業,訂
於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加強因代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國際合作商品
款項收付專戶,而取具存摺、印鑑(或類似存摺、印鑑之文件或物)
之管控措施。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