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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查邇來有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未經確認適法性前,即辦理投資之行為,如買進外幣結構型商品等,請 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確實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 10200143410 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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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會邇來查有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未經確認適法性前,即辦理投資之行
為,例如買進連結超額死亡再保責任外幣債券商品等,本會已於 102
年 6 月 5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6802 號函請 貴公會轉知
所屬會員公司辦理資金運用應確實依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
本會釐清案關債券商品相關適法性議提並發布相關規範後,始得進行
相關投資。合先敘明。
二、保險業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國外投資項目,依「保險業辦理國
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復依該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 1
0 條規定,保險業投資之結構型商品應符合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 10 
年、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不得低於 90 %或 100 %、相關操作風險
由發行機構承擔等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 10 %,
以及發行或保證機構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一定等級以
上等規範;所定結構型商品係指組合式存款或結構型債券,其由金融
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
品。
三、前述結構型商品之風險特性,除包括結合之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發行人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時,投資人將產生本金損失外,尚
可能因結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約定之特定條件成立時(如股價、匯
率、利率達約定標準,或發生約定事件等),即結清交易而產生本金
損失。
四、保險業投資符合上開風險特性之外幣結構型商品,應依上開國外投資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及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 10 條等所定
保險業投資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之條件、投資限額、及發行或保證機構
信用評等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保險公司買進之連結超額死亡再保責
任外幣債券商品或連結國外金融機構資本適足率風險外幣債券商品,
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商品,且其投資風險
包括該固定收益商品之發行人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或該衍生性金融商
品所約定之超額死亡給付事件或國外金融機構資本適足率低於約定標
準條件發生時,即結清交易,所導致之本金損失,符合上開結構型商
品之風險特性,應適用上開衍生性商品管理辦法第 10 條相關規範。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