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投資發行公司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向國內金融機
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借款者,得以該海外可
轉換公司債轉換之國內有價證券向原借款機構辦理外幣借款,不受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3.16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02
90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