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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維護保戶權益,各壽險公司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有連結基金,或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方式辦理之全權委託帳戶等投資標的,其所搭配之配息機制或收益分配機制如有可能涉及本金者,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自 103 年 1 月 1 日起依說明二、三強化相關資訊揭露事宜。請 查照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20208200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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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本會於 102 年 5 月 3 日業備查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下稱「行為規範」)第 10 條有關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揭露規範
,包括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
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
於該類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關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
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俾強化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資訊揭露。
暨如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時,應再特別揭示「
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等警語,以提醒投資
人注意基金配息之運作。
二、各壽險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如有連結基金具配息機制且可能涉及
本金者,其揭露事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依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下稱「應遵循事項」)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於保險商品說明書確實揭露上開「行為規範
」規定之資訊及保戶得查詢基金之「配息組成項目」管道(例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之公司網站),招攬人員並應明確告
知保戶該等基金配息機制之運作。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或保險契約如有涉及基金或基金名稱者,應併配合
揭露相關資訊。
三、基於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方式辦理者,型態近似基金,爰其如有收益分配機制且可能涉及本
金者,相關揭露事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此類投資標的,除應確實依據「應遵循事項」第 11 點第 9 款規
定辦理外,應於保險商品說明書揭露「本公司(分公司)委託全權
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可能
由該帳戶之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該帳戶本金支出的部分,
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該帳戶名稱後方以粗
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
來源可能為本金」,招攬人員並應明確告知保戶該等帳戶資產撥回
機制之運作,以杜爭議。
(二)另此類投資標的如進行資產撥回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時,
應再特別揭示「本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
費用」等警語,提醒保戶該帳戶資產撥回機制之運作。
(三)另保險商品說明書或保險契約如有涉及全權委託帳戶或該帳戶名稱
者,應併配合揭露相關資訊。
正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