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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及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即時」公告或通知之時點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2004253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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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2 年 10 月 11 日中信顧字第
1020800531 號函辦理。
二、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編具年度或半年度財
務報告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之時點如下:
(一)若境外基金機構訂有全球統一公告日者,依規定應編具之財務報告
及其中文簡譯本應於當日公告。
(二)若境外基金機構未訂有全球統一公告日,依規定應編具之財務報告
應不得晚於基金註冊地所訂期限進行公告,其中文簡譯本則以境外
基金機構通知日或基金註冊地所訂公告期限較早者為基準日,於基
準日後 1 個月內辦理公告。
三、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總代理人應「即時」
公告並通知銷售機構有關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之召開及其他重大事項
之時點如下:
(一)若境外基金機構訂有全球統一公告日者,應於當日公告並於公告後
3 日內通知銷售機構。
(二)若境外基金機構未訂有全球統一公告日,應以境外基金機構通知日
為基準日,於基準日後 3 日內辦理公告及通知,惟不得晚於基金
註冊地公告期限。
四、請轉知各會員公司有旨揭應行公告或通知事項時,應於上開期限內儘
速辦理公告或通知。另請於 103 年 6 月底前,檢討縮短上開財務
報告中文簡譯本一個月公告時限之可行性報會。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