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十條第四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期貨商繳存籌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之「金
融機構」及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指定機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者(以下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其
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二、本令發布後,符合前點標準之金融機構或指定機構嗣後因被調降信用
評等等級,致未能符合規定者,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自該金融
機構或指定機構信用評等調降日起三個月內,將所繳存之籌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及所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調整至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
或指定機構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二六七號令及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三二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四、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七
字第○九一○○○五八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證七字第○
九二○○○○○○五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證七字第○九
二○○○二一三三號公告,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
字第一○二○○二五一四一七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1.17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00267
號令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8.13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3278
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