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
二九三六九號令修正發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部分條文及附表,爰修正前開處理準則規定之「律師法律意見書及
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察件檢查表」,並訂定前開處理準則附
表三十規定之「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承銷商案件檢查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
○三八七四一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
申報案件檢查表」部分自即日不再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趕份有限公
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0.15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38741 號令有
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察件檢查表」不再
適用)
局部刪除: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16 金管證發字第 1040045
171 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
報案件檢查表」部分,自即日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