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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及保險業形象,茲重申保險業從業人員應尊重醫學專業,勿就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資料內容提出不當要求。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相關會員公司切實辦理,並列入宣導,將宣導結果提報董事會(或外國保險業授權在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請 貴公會於 10 月底前彙整各公司宣導及改善情形報局。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200911142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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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5 月 6 日衛署健保字第 1022660132 號函
辦理,檢附來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李傳○)、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謝○財)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附 件:行政院衛生署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衛署健保字第 1022660132 號
主 旨:有關本署全民健康保險會委員所提商業保險公司或人員不當作業造成健保
醫療費用增加,建請 貴委員會加強監督管理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102 年 4 月 26 日召開之「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第
1 屆 102 年第 4 次委員會議」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署全民健康保險會與會委員表示,醫療院所多會遇有商業保險公司
人員請民眾配合向醫療院所提出,要求開立符合商業保險理賠項目之
疾病名稱或事由之證明,例如:民眾到院所接受雙眼皮美容手術,卻
要求醫療院所開立「睫毛倒插」之診斷及處置證明。意指保險公司人
員,誘使要保人不當得利,而致使醫療院所犯有偽造文書與違反醫療
法等罪刑;另亦造成健保醫療費用支出之不實增加,並損及公眾利益
。爰,建請加強積極監督管理。
三、本署將責成相關單位,對醫療機構加強醫療法規之宣導。
四、檢附委員提案及會議紀錄 1 份供參(如附件)。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署全民健康保險會、本署醫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