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紅利點數之產生事由應與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有關,其範圍以下
列為限:
(一)信用卡推銷活動,如:刷卡消費累積紅利點數等。
(二)申請或申辦信用卡相關服務,如:申請電子帳單等。
(三)信用卡活動抽獎獎品。
(四)對於持卡人從事與信用卡業務相關之活動,如:感謝客戶對信用卡
業務之建議等。
(五)由其他持卡人轉入。
三、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使用範圍,以下列分類為限:
(一)兌換商品。
(二)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費金額。
(三)折抵信用卡附加功能使用費,如:機場接送等。
(四)折抵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
(五)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息。
(六)兌換里程酬賓、折抵電信費用或公用事業費用或捐款金。
(七)移轉予其他持卡人。
四、倘持卡人已累積之紅利點數於原使用條件屆期後,仍可繼續適用新使
用條件者,發卡機構應於原約定提供期間屆期六十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新適用條件及提供期間。
五、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將已累積之紅利點數移轉予他人之服務時,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紅利點數移轉不得作為商業買賣,且移轉對象以同一發卡機構之持
卡人為限。
(二)發卡機構提供紅利點數移轉服務倘收取手續費,應合理反映作業成
本。
(三)紅利點數移轉手續費、點數使用期限、移轉次數及移轉數量等各項
條件或限制,應充分告知持卡人。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