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承作符合下列條件之廠房貸款,得不計入
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餘額:
(一)借款之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之廠房(含構
成廠房之土地及相關設施)為限。
(二)借款人應檢附具體購置或興建計畫(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還
款計畫),由貸款銀行依其內部授信原則評估可行者。
(三)銀行應依內部授信規定,定期追蹤該貸款之實際資金用途與原投資
或興建計畫是否相符,如發現有購置土地後,未依原計畫興建廠房
者,或有其他移用貸款至廠房以外使用之情事,應即計入銀行法第
七十二條之二限額控管。
二、銀行辦理前揭貸款,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三、銀行內部稽核單位除應依本會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
○○一○○○一四三三號函規定,加強查核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
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歸類正確性外,並應將第一點所列事項,列為
查核重點。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7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