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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申保險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辦理再保險及簽單保險業務,應先依同辦第 12 條規定申請許可,請轉知所屬會員應確實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保局(產)字第1010252849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通用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本會近期辦理金融檢查時,查有保險公司透過再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
出業務,其分出對象有屬大陸地區之保險業,而未於事前檢其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事,爰請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首揭辦法第 12 條規
定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本局壽險監理組、綜合監理組、財務監理組、產險監控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