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5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
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
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0950
號函之規範: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
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
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
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
人協商。
(四)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
依該協商條件辦理。
(五)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至少就已違約
之不良債權範圍與該公司解約並將債權買回,同時請求違約金;另
應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
融機構參考。
(六)前揭相關規定及違約時應買回之不良債權範圍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均應於契約中明定,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三)、(
四)、(五)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
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不包含對企業戶貸款。至「擔保貸款經執行
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係指擔保貸款已經執行完畢而金融
機構仍無法完全受清償者,不包含尚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而無人
應買者。
三、金融機構辦理非企業戶擔保貸款不良債權之出售,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本函發布前已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公告之標售案件不在此限:
(一)金融機構出售非企業戶擔保貸款不良債權,應比照說明一之(一)
、(二)、(五)、(六)辦理。
(二)已出售之擔保貸款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 5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借款者,當客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提出協商時,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前開應記
載事項有關不行使加速條款或延長還款期限之規定辦理。
(三)已出售之擔保貸款如經資產管理公司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者,
則資產管理公司亦應比照說明一之(三)、(四)辦理。
(四)金融機構應將前揭(二)、(三)相關規定於契約中明定,並於與
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將前開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四、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五、本會 101 年 2 月 13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140000350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請轉知所屬會員
銀行及外銀在台分行)
副 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
○剛,請轉知各社員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7.31  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
          2420  號函自 102.07.31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