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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銀行業(包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並提供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相關事項規定如下,請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5970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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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 101 年 9 月 28 日研商「強化銀行業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銀行保險業務相關規範
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銀行業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落實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前財政部 92 年 6 月 27 日台財融(一)
字第 0920025294 號令、9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1000796 號令有關合作推廣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健全銀行業風險管理,確保金融消費者之權益,減少銀行通路銷售
保險之爭議,銀行業基於業務特性,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應約束該等登錄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
人員,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
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
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
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
(二)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
予受理,並協助客戶與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
司進行聯繫協商。
(三)銀行業應落實銀行保險業務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並應督導其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建立
並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銀行業對於提供人力從事銀行保
險招攬業務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先行檢視有無違反銀行保險業務
相關規定之缺失。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
處、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