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8 月 17 日中信顧字第
1010600142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修正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信託契約,於國內或國外增加發行外幣級別,得不召開受益人
會議,逕洽律師出具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修改信託契
約,並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成立新臺幣級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增發外幣級
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臺幣級別之申購或買回以新臺幣收付,不得以外幣收付;外幣級
別之申購或買回以外幣收付,不得以新臺幣收付。
(二)新臺幣級別與外幣級別不得相互轉換。
(三)於國內或國外銷售之外幣級別應分別訂定募集額度上限。
(四)於國外銷售之外幣級別於計算申購、買回及投資款相抵後之淨額為
正數,始得將外幣匯入國內;國外之外幣級別為淨負數始由國內匯
出。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