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貴會 100 年 10 月 31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876 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規定,旨在避免利害
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或透過關切不當干預授信之決定。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
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
方式為之。」
三、依以上法律之規定及目的,本會於 95 年 9 月 25 日金管銀(四)
字第 09500327680 號函釋:銀行受託辦理之有價證券信託如無運用
決定權,且銀行未有因信託關係持有該公司股份而擔任該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之情形,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及本會 100 年 8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144190 號函釋:
銀行與委託人簽訂特定用途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以受託人名義,
投資公司並取得一席董事,本個案銀行對該企業將執行董事職務,兩
者已具利害關係之實質,銀行對該企業授信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
規定辦理。
四、參酌銀行法及信託法立法目的及前揭二函釋意旨,本案所詢辦理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
時,可否排除銀行法第 32 條及 33 條之適用原則如下:銀行(受託
人)依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指示書行使股東權
利,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 32、33 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惟如擔
任董(監)事且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為銀行負責人,已具利害關係
之實質,仍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五、銀行辦理旨揭業務,應確實遵守相關法規及自律規定,並落實內部控
制制度。
正 本:
中華民國信○○○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成)
副 本: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