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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協助金融機構儲備未來因應景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應以備抵呆帳占總放款比率(下稱放款覆蓋率)達 1%以上為目標,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8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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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強化金融機構之授信資產品質及其風險訂價政策,金融機構自 100
年起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對於第一類之正常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
債權餘額提列至少 0.5%之備抵呆帳,並得分三年提足。截至 100
年 9 月底全體本國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雖已達
0.66%,惟相較於亞洲鄰近國家規定至少提列 1% 之備抵呆帳,我國
提列比率仍可再強化。爰在上開三年緩衝期限尚未屆滿前,為協助銀
行儲備未來面臨不利情境時之復原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信
業務管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應以維持放款覆蓋率達 1%以上為
目標。
二、為符合金融機構健全經營、財務業務健全性之要求,本會將採行差異
化管理措施,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對於申請下列 8 項業務
之金融機構,已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放款覆蓋率未
達 1% 之情形,本會原則同意金融機構之申請,惟其應於放款覆蓋率
達 1% 以上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遞件申請,並於
放款覆蓋率符合標準時檢送相關資料報銀行局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
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臺商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3.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4.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5.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
1.設立國內分支機構。
2.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三、另放款覆蓋率之計算,比照現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備抵呆帳之計
算範圍,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放款(係指對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放款
,不含公營事業機構放款)。
四、本會將視整體經濟環境及銀行業備抵呆帳提列情形,適時檢討金融機
構納入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備抵呆帳之債權對象及其提列比率提高至
1 %之可行性。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請轉知 36 家
本國銀行 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
黃○青)
副 本:
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