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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 貴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依不同交易目的,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上市(櫃)股票,應得排除同條第 1 項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或至少可列入得經董事會概括授權之交易項目範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0030457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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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8 月 25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00001660 號函。
二、來函所建議事項,有關證券子公司辦理自行買賣業務、認購(售)權
證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本會已依重要性原則、較無
不當交易及利益衝突之虞考量,在執行上以相關行政函令已為目的性
放寬:
(一)辦理自行買賣業務:
1.依本會 99 年 10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202110 號函示
略以,股權交易涉及經營權及股價,易有從事不當交易之疑慮,
故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業有價證券業務,買賣利害關係人為發
行人之股票或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
2.依本會 99 年 12 月 20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7071 號函說
明二(四):證券子公司於集中市場交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發行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
規定。
3.在執行方法上,依本會 100 年 5 月 1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
00130540 號函示,就證券子公司辦理自營買賣業務,提報董事
會重度決議時,採貴會建議交易期間以一季為宜。
(二)辦理認購(售)權證業務:依本會 100 年 2 月 22 日金管銀法
字第 10000002220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1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
0000130540 號函示,證券子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業務時,買
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涉及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時,可參照所附之提案表格或貴會 100 年 6 月 14 日
中證商業字第 1000001120 號函所研訂之認購(售)權證提案表格
範本,依認購(售)權證之公開銷售說明書、個案實務情況及合理
交易期間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
(三)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依本會 100 年 8 月 26 日金管
銀法字第 10000243790 號函示,證券子公司(受託人),以信託
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依委託人指
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
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惟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
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發行之有價證券,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另依本會 99 年 10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202110 號函釋意
旨,本會於金融監理執行上,將本於金控法第 45 條立法目的,考量
違法可責性及重大性,衡酌個案情狀,依衡平、一致性及比例原則為
適當之處理。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