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修正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之提報期限與提報方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或會員公司。
說 明:一、精算簽證報告自 100 年會計年度起採二階段提報。第一階段精算簽
證報告包括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分配(壽險業適用)及簽證
年度之清償能力評估等簽證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提報;
第二階段精算簽證報告包括保險費率之釐訂、投資決策評估、未來年
度清償能力評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等簽證事項,應於
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提報。
二、保險業應將簽證精算人員提報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精算意見書,分
別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及 4 個月內函送本會,其中第一階段精
算意見書應併同年度檢查報表函送本會。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應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精算備忘錄,分別於
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及 4 個月內以密件函送本會備查。
四、財政部 93 年 1 月 1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14512 號函,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董○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
件)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2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14512 號
主 旨: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報
之簽證報告,除應依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七五○
○五九號令規定之「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及參照中
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精算意見書範本出具精算意見書辦理外,並應另案
將精算備忘錄函送本部備查。請轉知所屬會員或會員公司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精總字第九二一五九
號函辦理。
二、保險業應將簽證精算人員提報之精算意見書併同年度檢查報表函送本
部。
三、為便持續檢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實施情形,於本制度施行初
期,請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四月卅日前,另以密件將精算備
忘錄函送本部備查。
四、保險業簽證精算意見書範本內容請至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網站(http:
//www.airc.org.tw) 下載。
正 本: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中央再保險公司、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司(第一科、
第二科、第三科、第四科、第五科、第七科)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3 年 1 月 1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1451
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金管保
財字第 11304917685 號函,自 113.12.31 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