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壽險業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日後三個月內檢附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下
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年度盈餘、分紅保單紅利準備、可分配盈餘與其分配方案(含:可
分配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及各要保人紅利分配等之評估決定
)。
(二)簽證精算人員向公司董事會提報之紅利分配報告(包含紅利分配對
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影響之評估)。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
七一二四五九號令第三點第七款規定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1
0712459 號令,第 3 點第 7 款規定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1304922511 號令,自 113 年 11 月 1 日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