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貴公會 100 年 5 月 10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340 號函轉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4 月 26 日(100 )華證(財管)
字第 00871 號函辦理。
二、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6 項、第 7 項及第 11 項規
定,境外基金機構向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
任國內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為之;向第
1 項第 2 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銀行、
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並應在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上開規定,係基於對國內
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業務或稅務管理上之必要所為之規範。
三、又依據本會 97 年 5 月 2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8478 號函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與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核備得銷售公募基金之信託業簽訂合作契約,併參。
正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