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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8: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詢信託業是否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委任契約,辦理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私募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00022985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依據 貴公會 100  年 5  月 10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340 號函轉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4  月 26 日(100 )華證(財管)
    字第 00871  號函辦理。                                      
二、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6  項、第 7  項及第 11 項規
    定,境外基金機構向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
    任國內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為之;向第
    1 項第 2  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銀行、
    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並應在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上開規定,係基於對國內
    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業務或稅務管理上之必要所為之規範。        
三、又依據本會 97 年 5  月 2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8478 號函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與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核備得銷售公募基金之信託業簽訂合作契約,併參。            
正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