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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2291 號令修正發布,本會 98 年 3 月 31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802504011 號令自同日廢止。檢送發布令電子檔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4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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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未符合旨揭修正後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者
    ,應於本會正式函令發布日起 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本會辦理專
    案報核:
(一)修正前已持有之不動產,其使用方式及投資報酬率符合修正前規定
      但不符合修正後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後 3  個月內辦理專案報核
      。
(二)修正前已持有之不動產,其未符合修正前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期間
      應加計未符合修正後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期間,於屆滿 2  年期限
      前 2  個月內辦理專案報核。另修正前持有之不動產已報經本會核
      准展延期限但不符合修正後規定者,應於原核准展延期限屆至日前
      2 個月內,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專案報核。
二、保險業辦理專案報核之申請案件,仍應依本會 98 年 5  月 19 日金
    管保一字第 09802505570  號說明二、三辦理。
三、保險業於計算 100  年 12 月 31 日資本適足率時,對於所持有之投
    資用不動產為素地者,其風險係數應按現行所定不動產風險係數加計
    30% 計算、不動產未能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認定標準,報經本會核
    准展延期限者,其風險係數依按展延次數每次再加計現行所定不動產
    風險係數 30%  計算資本適足率,本會將配合上開計算規定另予修正
    100 年 12 月底適用之資本適足性相關報表手冊。另保險業者於購置
    不動產後,倘因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變更或遭受不可抗力因素致無
    法進行開發及處分者,得專案報本會核可排除以風險係數加成計算資
    本適足率之適用。
四、又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仍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
    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於資訊公開
    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內容之「特別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投資用
    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附    件:
行政院金管會 100  年 2  月 2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2291  號令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
      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
      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
      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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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碼為準。
(三)前款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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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碼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四)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利用或投資報酬率未達標準者,應敘明可用
      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
(五)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六)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
      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
(七)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並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開
        工。
      2.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並應於取得後九個
        月內送件申請建造執照。
(八)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未符前述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者,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專案報核:
      1.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
        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
        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2.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二年內曾有使用收益,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投
        資報酬率之標準者,則應自中斷之日起於屆滿二年期限前二個月
        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
        亦應於展延到期前二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
      3.前述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斷後又符合第(二)款之認定標準,
        但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
        有屆滿二年之虞者,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本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管保一字第○九八○二五○四○一一號
    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