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004650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台消企字第 1072 號函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口融資墊款業
    務,前提為出口押匯行或託收行為臺灣地區銀行,且係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
    規定辦理出口外匯業務,則該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上開進口融資墊款業
    務屬前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8  款及第 13 條第 6  款所稱與出口
    外匯有關之同業往來,得逕依上開規定於報經本會許可後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中央銀行、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19  金管銀法字第 1
          011000133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