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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0990014526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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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項業務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
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
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
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
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
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且
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
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
,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
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 34 號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
法應符合本會 96 年 1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025 
號令修正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副 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06  金管銀外字第 1
          0150000323  號函自 101.06.01  起停止適用
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