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託機構之綜合評估
(一)受託機構應出具「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評估報告
」,附於申請書後,以供主管機關審核。
(二)受託機構應出具如後附總結意見書並簽章。本意見書應載於公開說
明書中。
二、估價方法
(一)估價方法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
(二)專業估價者應符合內政部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專業估價者應 3 年更換 l 次(不得為同一事務所之估價師),
且至少 1 年以內不得擔任該基金之估價者,並應遵循內政部之相
關規定。
(四)估價之方法其基本假設應合理;其與 DCF 法差距之說明應合理;
公開說明書應充分揭露。
(五)專業估價者及專家之聘任: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2 條規定,應
由受託機構至少聘任一位專業估價者估價並委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
書。
三、收益穩定性
本項所列之 9 款標準,係過去審查案件中需申請團隊特別對收益穩
定性之維持提出補充說明者,如案件均符合下列標準,則無需特別補
充說明,可縮短審查時間。
(一)租金收入不得集中少數最終承租戶,單一承租戶租金收入不得超過
總租金收入的 40%。
(二)預計購買標的最近 3 年之平均出租率應達 85% 以上。
(三)如有發起人及其關係人承租初始投資標的不動產之情形,其承租租
金應由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四)預計購買標的如含有土地持分者,該持分未達 100%者,應說明其
風險及風險控管機制。
(五)預計購買之不動產標的間,應有適當之間隔距離。
(六)初始投資不動產之比例:每件不動產價值不得起過計畫購買價格之
45%。但有其他方式足資證明可有效管理風險分散機制者,不在此
限。
(七)建築物不得存在違建;但違建不影響現金流量及建物公共安全,且
有相關配套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不動產安全狀況:受託機構應委託結構技師出具建物安全之證明書
(無海砂屋、輻射鋼筋等)。
(九)不動產產權是否涉有訴訟:送件時產權應無任何訴訟,且因租質或
其他債權關係涉訟時,訴訟標的金額不得超過該標的全年租金收入
5%。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
(一)不動產管理機構應屬於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
租賃業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
(二)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資格條件及受託機構之委任契約應符合信託公會
所定「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及其委任
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
(三)受託機構解任不動產管理機構之機制與條件,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或
投資說明書中揭露其合理性。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將管理事務委外應公開遴選,並綜合評估報價、專
業、服務及營違狀況等條件選定之。
五、其他
(一)預計借入款項比率(目前最高 35%) :有評等者借款上限為 25
%,評等為 A 以上者,其借款上限為 35% ,如經二家信評機構
評為此以上者,其借款上限為 50% ,惟借款後亦應維持原評等標
準。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不應以發起人名稱訂定,以顯示其獨立性
。
(三)發起人持有受益證券之比率不得高於發行總數百分之 20。
(四)初始募集金額:公開發行時,不動產計畫購買價格應超過新台幣 3
0 億元。
(五)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受理兩檔以上不動產技資信託基金時應
訂定內部控制及防火牆機制,且應符合信託公會所訂相關規範。
(六)受託機構應至少每 3 年召開一次受益人大會,其召開事由至少應
包括基金管理績效之報告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之檢討。
(七)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另收取績效獎金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參與機構(如發起人、安排機構、受託
機構及銷售機構)應出具於本會核准前,不得擅自對外刊登廣告或
為其他行銷、提供基金相關訊息之聲明書。
(九)受託機構應於要約中明定每年配息比率至少為可分自己收益 90%
以上及保留未分配部分之明確用途。
(十)受託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定期(不得少於 3 個
月)報告資產運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