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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10802741611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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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
    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
    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
    以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
      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
      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
    控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
    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五、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
    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
    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
    ,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七、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
    ,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
    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八、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
    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九、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
    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十、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外,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十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
      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
      六點及第十點生效日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仍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生效日起十日內,重新檢具書件向主管
      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