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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184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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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
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六十
二條第六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
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
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
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
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
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
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
前項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本法、本辦法與相關
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其他
相關規定。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本會申
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
    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
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
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
千萬元。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
    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
    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
    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
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
    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
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
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
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
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
    錄。
二、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
招攬業務人員兼任及行為規範。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
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
    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
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7-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任之規定。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符合信託業法所定專任之規定。
三、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不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
    之資格條件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
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至少設置
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
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辦理投
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
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
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
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
互兼任: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
    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
    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
    管理策略。
三、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
    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
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第二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他業兼營者
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專責部門辦理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經本會
許可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
廢止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已經本會許可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自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二
年內,未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者,廢止其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許可。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
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
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
其他權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
,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
    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
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
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
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
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
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
    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
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
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
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
    ,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
    資法人。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
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但委託投資資產為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不
在此限。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
算之。
第一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
報告為準。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規定之淨值及實收資本額,改按
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
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
    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
    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
(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
    ,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本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九、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
基金。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
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
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 14-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或證券承銷商,指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本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本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本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
    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
    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
    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為因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所需經本會核准
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
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
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一百。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
    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
    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
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
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
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
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
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國外者,
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
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
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
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
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資金之匯出、匯入,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
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
    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
    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
    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
    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本
    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
    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
    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19-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
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
會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
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起,至委
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
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績效報
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應由客戶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約定
    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三、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原委託投資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
    酬。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
    ,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
    為績效報酬。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
    扣減至零,或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一定比率
    分擔損失金額。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
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
    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
    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四、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
    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七、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
    制。
第一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
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
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
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如為信託關係者,應再另
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
    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
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
、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
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
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
同意。
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
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
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
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
書面同意。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
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
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同條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者,不適用
之。

第 2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全
權委託投資案件,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
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
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五、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
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第四款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
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法令變
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
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簽訂全
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完成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之修訂,始得為之。

第 25 條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履行責任。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
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
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同條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
資產之保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
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一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
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
定。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
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
、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
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
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
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本會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應將證券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
賣成本之減少。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
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
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
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
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第一項書件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
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
本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
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
之規定,定期申報相關業務表冊送同業公會備查。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訂之。

第 3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
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八條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專責部門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
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
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負責人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應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
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學識或經驗,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 3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第 3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
    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三、除經本會核准外,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所列情
    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
管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
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前項委任保管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客戶別與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共同委任
方式交付保管。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三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
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三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 32 條
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
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適用之。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33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
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
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業務或自
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
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 34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
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
算之。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撥營運資金合計達新臺
幣三億元,且依第十條規定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者,其
以委任方式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得不受以委任方式所指撥營運資金二
十倍之限制。

第 35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 36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
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客戶
    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
    益人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
    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
    入或賣出。
五、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
    交之買賣委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
    他帳戶改為信託帳戶。
七、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37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
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本會核准得兼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

第 38 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
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前項第一款得不適用之。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
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由信託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或
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
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擬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39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
、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40 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
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
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
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41 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
,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四 章之一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41-1 條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
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
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
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保險
業之一般帳簿資產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招攬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招攬人員,除應符合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
並應遵守本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第 41-2 條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
設帳簿資產,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
、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41-3 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於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
設帳簿資產時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42-1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二
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