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原則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未規定者,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帳:指信託業記錄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之帳務
。
二、信託帳:指信託業記錄其受託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帳務。
第 4 條
信託業帳務處理應將自有帳與信託帳獨立設帳,其信託帳應依信託財產別
獨立設帳,並依客戶別分戶紀錄。
第 5 條
自有帳會計處理原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6 條
信託帳會計科目分為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兩類;信託資產總額應等於信託
負債總額。
第 7 條
信託資產之定義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相同。
信託負債包括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觀念下之負債、投入本金及損益。
第 8 條
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之認列、評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處理。但信託資產之續後評價得以入帳成本為之。
第 9 條
信託業財務報告及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存期限應依商
業會計法及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信託帳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帳項內容及財務報告、營業報告書等作業
規範,由信託公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本原則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