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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額度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318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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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 90727315 號
  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3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 09585013181  號令發布廢止

一 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本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 整之。 二 已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發 布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三 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 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 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 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 務 (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 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 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