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 90727315 號
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3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 09585013181 號令發布廢止
一 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
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本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
整之。
二 已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發
布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三 有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提存準備金問題,因依信託業法辦理之信託業
務,係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存前開賠償準備金,故僅
有依銀行法辦理之信託業務,始須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提存信
託資金準備。亦即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據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後,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
務 (應於三年內調整完畢) 仍屬依銀行法規定辦理之業務,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而其他各項信託業務均屬依信託業法辦理
之業務,故均應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