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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58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1003116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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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兩種,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交易所從事左列業務之主管或人員:
一、有價證券上市之審查。
二、有價證券上市公司財務業務之查核。
三、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監視、結算、交割及保管。
四、集中交易市場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五、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六、證券市場國際事務。
七、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業務。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或特許
          第 一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第 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會員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如附表一) 。
二、組織章程及業務規則。
三、會員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事登記表 (如附表二) 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書面聲明。
七、會員出資額繳足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業務概算書及收支概算。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設立會記錄。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之組織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事項
    。
二、關於解散事由。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會員名冊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額。
二、名稱及地址。
三、身分及兼業。
四、出資額。

第 7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應於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
准通知後,始得就任。
董事就任後,應即依法成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並擬任經理人及業務人
員,報請本會核准登記。

第 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持憑核
准通知向地方法院依照有關之規定,申請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 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辦妥法人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法人登記證件影本
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
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
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變更登記。

          第 二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第 11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為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1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第 1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股東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及營業細則。
三、股東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
    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收足股款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營業概算書。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第 1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內容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
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
    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事項。
二、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事項。
三、會計之事項。

第 1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 16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收到公司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執照影本及營業保
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
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7 條
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第 三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一 節 財務及業務
第 18 條
證券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其會員出資額總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 19 條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作為賠
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證券交易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證券交易所提存前條之賠償準備金,應專戶提存保管,非經本會核准,不
得為左列以外之運用: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第 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
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
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
並確實執行。
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
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第 23 條
證券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及內
部稽核作業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
知本會。
證券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經
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
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不能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即為
專案檢查,並督導代辦證券商接辦其交割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
會核備。

第 23-1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有價證券上市、交易、監視、結算
交割及證券商財務業務查核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
關審查及證明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審查及證明文件之保存
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證券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
限,並申報本會備查。

第 24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上市公司及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第 25 條
證券交易所對受寄之款項及證券,應擬具保管辦法,申報本會核備。

第 26 條
證券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之有價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
證券商代號,依本會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揭示之。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所應按日製作證券市價表,記載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成交證券之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其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記載其最
    後之申報價格。
三、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
四、成交量、值之分計及合計。
五、股價指數。

第 28 條
證券交易所應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
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

第 29 條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第 30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
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


第 3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
變動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 3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
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
,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 (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33 條
證券交易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停止超過一個營業日之集會或回
    復集會。
二、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
    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人之債務人,
    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
    者。
三、會員入會或退會。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關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或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會員或證券自營商、
    證券經紀商所為除名或終止契約以外之處分。
六、證券商存置於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七、董事會之決議。
八、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 34 條
證券交易所對左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
    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四、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及公開處理情形。
五、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七、證券商、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八、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
至第六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七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 35 條
證券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
權利之標的。

第 36 條
會員間或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所生之爭議,證券交易所得請證券
商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第 二 節 組織及人員
第 37 條
證券交易所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申報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38 條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
、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
立科目支給。

第 39 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
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
    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
    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
副主管。

第 40 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
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
    ,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
    門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
    職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全國證券商公會) 委託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 41 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非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
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
    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
    證書者。
五、經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 42 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助理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低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第 43 條
證券交易所董事、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於異動後
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第 44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備查。

第 45 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市公司、
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證券交易所應即予以解聘或解僱。

第 45-1 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
執行者,所屬證券交易所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 46 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
    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有價證券上市、交易、結算、交割或保管時,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
得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

第 47 條
證券交易所之業務人員,於證券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
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證券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
之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三條所定之業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8 條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
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
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另為處
分或通知該證券交易所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 49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