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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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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
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
    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

第 3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 6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7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
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8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
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10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1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
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
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12 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
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
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
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 13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
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14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 16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7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條的約定給
付殘廢保險金。

第 19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20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 21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
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 22 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0。

第 23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公司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

第 24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25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6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7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O(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掫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