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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1402738251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投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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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
    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
    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
    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
    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
    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
    規範。

第 3 條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轉投
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
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
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用
本準則規定。

第 5 條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提出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財務及資金
籌措計畫,並承諾落實執行,以確保取得過半股權或董事會席次。
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