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 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 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
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
值一.五倍。
(三) 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 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 利率。
2 擔保品及其估價。
3 保證人之有無。
4 貨款期限。
5 本息償還方式。
(五) 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
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 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 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 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74) 台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