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臺灣地區外匯指定銀行經本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
許可管理辦法」第 13 條,許可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為金融業務往來者,得受
理國內廠商申請並直接簽發擔保信用狀及履約保證至大陸地區。財政部 86 年 9
月 10 日台財融字第 86643430 號、87 年 9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7743823
號、87 年 10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87751344 號、88 年 7 月 6 日台財融
字第 88730524 號及 89 年 2 月 16 日台財融字第 89039260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二、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前項業務,應於每月 10 日依附件格式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申報系統填報上月辦理情形。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
中央銀行、日商三○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兼復 貴行
99 年 8 月 23 日菱台字第 990049 號函)
附 件: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台財融字第 86643430 號
主 旨:
有關貴行函詢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可否簽發以大陸地區銀行為受
益人之擔保信用狀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 復 貴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86)中總管字第二八七一號函。
二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臺
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對象,限於外商銀
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故臺灣地區銀
行海外分支機構尚不得簽發以大陸地區銀行為受益人之擔保信用狀。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台財融字第 87743823 號
主 旨:
關於英商渣○銀行台北分行函詢,臺灣地區銀行為擔保國內廠商在大陸地
區子公司之借款,得否為國內廠商簽發擔保信用狀予第三地區銀行,再由
第三地區銀行憑以轉開擔保信用狀至大陸地區乙案,請 查照轉知。
說 明:
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英商渣○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87)
標渣業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辦理。
二 本國銀行及外商銀行在臺分行為擔保國內廠商在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借
款,簽發擔保信用狀予第三地區銀行,再由第三地區銀行憑以轉開擔
保信用狀予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核與
現階段兩岸金融間接往來政策尚無牴觸,同意照辦。惟擔保信用狀中
應敘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於求償時,
應逕向轉開擔保信用狀之第三地區銀行求償。另本國銀行利用其海外
分支機構轉開擔保信用狀,則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
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台財融字第 87751344 號
主 旨:
有關貴行對德商德○志銀行台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一般業務檢查所提,
該行將授信客戶之信用額度轉撥予大陸地區聯行供授信戶在大陸地區子公
司使用,與現行兩岸經貿政策是否有違及現行法令是否允許乙節,復如說
明,請 卓參。
說 明:
一 依據貴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87)台央檢貳字第○九三九號函辦理
。
二 目前兩岸經貿、金融政策仍禁止直接業務往來,依據 貴行檢查報告
第 4 –(3)頁評註部分所述,該行台北分行係先簽發擔保信用狀予
其香港分行,再由其香港分行憑以轉開擔保信用狀予其大陸廣州分行
,雖授信風險仍由德○志銀行台北分行承擔,惟就金融業務往來之信
用狀開狀行為而言,因該行並未直接簽發擔保信用狀予其廣州分行,
應未抵觸現階段禁止直接往來之兩岸金融政策。
三 另德商德○志銀行台北分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其受益人既為其香
港分行,而非大陸廣州分行,故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三十六條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規定。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
台財融字第 88730524 號
主 旨:
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三八二三號函之規定,貴
行得簽發擔保信用狀予香港之外商銀行,指示該外商銀行憑以轉開以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為受益人之擔保信用狀至大陸地區,供國內廠商擔保其大陸
子公司辦理融資,請 查照。
說 明: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中總國管字第○七三
八號函辦理。
註: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三八二三號函請參閱(
第四十一輯)第一六一頁。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
台財融字第 89039260 號
主 旨:貴行(局)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七七四三八二三號函
辦理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轉開擔保信用狀至大陸地區以擔保國內廠商在大陸
子公司借款業務,應憑廠商出具經濟部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函件方得受理
開狀,並將辦理情形按月寄送本部金融局,請 查照。
說 明:辦理情形請依所附報表格式填報,自本(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
日前將上月報表以電子郵件(jjchen@mail.boma.gov.tw) 寄送予金融局
第一組。本案聯絡人陳專員○榮(電話:○二-二五三六○六四一)。
附 表: 時間: 年 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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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名稱│開狀(證)│所擔保之大陸│經濟部許可赴│保證金額│保證用途│
│ │申請人 │子公司 │大陸地區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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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額合計: 第 頁
複核人: 製表人: 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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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86.09.10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6643430 號函自 99.11.04 起停止適
用)
(原 87.09.11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7743823 號函自 99.11.04 起停止適
用)
(原 87.10.22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7751344 號函自 99.11.04 起停止適
用)
(原 88.07.06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8730524 號函自 99.11.04 起停止適
用)
(原 89.02.16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039260 號函自 99.11.04 起停止適
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9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
14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