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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重申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應以本會核定項目為限,請 查照轉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582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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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會核准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子銀行或分行,旨在鼓勵本國銀行拓展海
外業務,爰若本國銀行有對國外與其具隸屬關係子銀行、海外分行、
海外聯行或其他國外銀行同業,提供介紹客戶開戶或協助銷售金融商
品等服務,或該等在海外之金融機構亦派員跨境來臺提供相關金融服
務,顯有違反上述設立海外分支機構之目的。此外,若上揭國外金融
機構透過電話、傳真及郵寄方式,提供我國境內客戶未出境即完成存
款帳戶開設及相關金融服務,亦與我國加入 WTO 對外國金融機構須
在臺有據點始得提供我國客戶服務之承諾不符。
二、邇來發現本國銀行之部分營業單位或人員,有對上揭國外金融機構提
供介紹客戶開戶或協助出售金融商品等服務之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
相關規定,而相關國外金融機構人員辦理上揭事務亦可能涉及違反銀
行法第 29 條規定之虞。為避免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或人員涉及違法
情事,請轉知會員機構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督促所屬單位約束
國內外分支機構及其人員,應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辦理或協
助辦理未經核准之業務。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09  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3
          5840  號函自 103.09.09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