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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立法院賴○葆等三位委員 99 年 11 月 22 日於該院財委會臨時提案要求應就金融業對信用卡客戶之個人資料使用、及對客戶拒絕電話行銷後之處理為相關限制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切實遵照辦理,以維消費者權益,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0990047132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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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立法院賴○葆等三位委員於旨揭臨時提案指出目前民眾在填寫信用卡
    申辦資料時,往往在未勾選不同意接受電話行銷之情形下,主動變成
    同意接受電話行銷資訊,造成民眾日後困擾;另目前金融服務之電話
    行銷工作,大多由業者外包給電話行銷公司執行,民眾在接到電話後
    ,無法直接從該通電話拒絕日後之行銷,相當不便等語。爰要求本會
    限制金融業於民眾申辦信用卡時,針對個人資料之使用,必須採正面
    表列方式並獲民眾勾選同意才能使用,以及限制金融業在民眾於電話
    行銷中拒絕後,日後不得再對該民眾進行電話行銷。
二、針對上述臨時提案,現行已有下列相關規範,應請督導會員機構及其
    受委託單位加強落實遵行,並納入內部稽核重要之查核項目,以符規
    定:
(一)本會 95 年 12 月 1  日金管銀(三)字第 09500481331  號函規
      定,發卡機構如有需要持卡人提供資料予關係企業或具有合作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對象),供行銷使用,應有保
      密措施,其相關約款應於信用卡申請書或以另一書面約定之,並以
      不同顏色、粗字體或劃線等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設計欄
      位供客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列為特別商議條款,客戶未勾選應視
      為不同意,其內容包含提供資料種類及提供對象應予載明,以及明
      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運用之最簡易方式
      ,並應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3、4 款規定,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
      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
      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
      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
      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並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
      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使用其資料及通知各委外單位之行銷人員
      ,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等。
(三)貴會研訂「銀行業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業務電話行銷自律規範(草案
      )」,經本會於 99 年 11 月 16 日備查在案,其中已規定受話人
      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電話行銷後,不得再以電話行銷方式推廣。
(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4 年 8  月 1  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事業從事
      電話行銷行為時,不得於受話人表明不願接受電話行銷後,再以煩
      擾之方式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
三、有關上述現行規定之遵循情形,應請所屬會員機構內部稽核單位進行
    查核,如有委外單位辦理者亦應納入,並將查核結果於文到 3  個月
    內函報本會。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
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