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
暨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
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
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
,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
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
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本令發布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逾前揭限制者
,該公債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九八○○五六九七三一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本會法律
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1.10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5697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22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3
17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