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本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
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但於上開期限內,依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向本會申請運
用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比
率擬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不廢止其兼營期貨信託業
務之許可。
三、上開所稱完成登記後二年內,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經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算二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