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
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惟辦理撥轉作業
前,應依證券與期貨部門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之原則,將標的證券移
轉程序、部門間通報及陳核程序、內部轉撥計價及相關損益計算等作
業規範,明定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依前項方式進行部門間有價證券之撥轉
時,其撥轉有價證券之額度如下:
(一)因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以撥轉日收
盤價、公債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
價或理論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揭示之市價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加計依規定辦理公債期貨
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以及因對沖避險、履約交割所需而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入總金額,暨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之撥轉總金額,
不得逾期貨部門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之百分之十。
(二)前項金額加計依規定以自有資金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
成分股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及已核准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指撥
營運資金百分之四十。
(三)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規定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借入股票之
金額,不計入(一)百分之十限制,惟以該證券交易帳戶持有股票
選擇權標的證券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賣出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以
賣出價格計算之總市值及借入標的證券以借券成交日收盤價計算之
金額,仍應併入(二)百分之四十總額度限制。
(四)前開淨值之計算,以兼營期貨商期貨部門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
標準。
四、本會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表附表「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及
業務範圍限額表」格式,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