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將前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提報主管機關時,應並依「財產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八條規定及所附格式,於「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
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特別記載事項」
,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但專業再保險業
及外國保險業不在此限。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2 月17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41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